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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告20251205

2025-12-05 16:32     来源: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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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市监处罚〔2025112

当事人:桂林市雁山区小天艾克斯民宿旅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11MAD2995C68

营业场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云塘村委云塘新村左邻秦串苟右邻关社荣前屋秦川后屋秦生嫂的房屋第一 、二层

经营者:杨天保  

身份证号码:******************

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于20251001日国庆期间到桂林旅游,通过美团APP下单入住桂林市雁山区小天艾克斯民宿旅店(个体工商户),入住后使用该酒店提供的洗漱用品,头部出现瘙痒并带有掉发的情况,于是怀疑酒店洗漱用品存在问题,经查看发现洗发水、沐浴露瓶身均无产品信息,可能属于三无产品,于是通过拼多多 app 购物平台,识图功能搜索涉案产品,发现属于酒店洗护分装瓶,该酒店存在将大包装产品灌装到小包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情况,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我局于20251022日予以立案处理。

202510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进入84068401号房间卫生间发现现场摆放有洗发露和沐浴露,洗发露瓶身上标有“shampooCREATE THEIR OWN BEAUTY 洗发水”;沐浴露瓶身上标有“Body washCREATE THEIR OWN BEAUTY 沐浴露”,瓶身背面均无产品标签标识。两个客房共计2瓶洗发露和2瓶沐浴露,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该旅店仓库内发现一桶大的洗发露,名称: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洗发露,净含量:20L,以及两桶大的沐浴露,名称: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沐浴露,净含量:20L,据店长杨云超供述,旅店28个客房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洗发露和沐浴露,都是由上述大桶产品分装成小瓶提供给顾客。因检查时其余房间有人使用无法检查,只检查了其中两间空房间,据负责人杨星供述,现场检查之后已经立即整改,已更换为带有独立标签的小瓶装洗护用品。

后我局对该店负责人杨星进行询问,据负责人杨星供述,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洗发露和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沐浴露,以及分装用的瓶子都是从网上订购,其中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洗发露共购进2桶,进购价格共计176.6元,Simple Series白茶香型沐浴露共购进2桶,进购价格共计176.01元,用于分装的瓶子进购价格共计579.57元,以上产品进购价格共计932.18元,均能提供进购记录、生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是合法渠道进购的合规产品,故本案货值金额为932.18元。因当事人是免费提供给入住客人使用,故无违法所得。以上信息当事人均确认且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信一封,证明案件的来源;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涉案财务依法扣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及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事实;

5.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处理该案相关事宜;

7.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化妆品进购记录,生产方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化妆品检测报告,证明化妆品生产方身份及资质,产品合格的凭证;

9.分装用的瓶子进购记录,生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生产方身份和产品合格的凭证;

10.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11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雁市监罚告〔2025118号),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112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购大包装的洗发水和沐浴露,自行分装提供给顾客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20251203日我局召开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复核后,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分装的洗发水2瓶和沐浴露2瓶;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桂林市雁山区支行(地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119号雁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服务楼一楼临街一层门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雁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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