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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 市监 处罚 〔2025〕97 号
当事人:李明义;
公民身份号码:4****************3;
联系电话:1*********9;
联系地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39号。
2025年8月29日,我局接到群众反映,称李明义的“桂林市雁山区大狮湾水果种植农场”被撤销行政许可后,依然从事休闲观光等经营活动。2025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大狮湾进行实地检查,发现群众所反映的情况属实,随之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李明义办理的“桂林市雁山区大狮湾水果种植农场”由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营业执照,我局于2025年8月8日依法撤销了其行政许可,2025年8月11日送达当事人《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文号:桂雁市监撤登字〔2025〕1号)。而李明义在撤销行政许可后,依然在原址-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大狮湾从事为婚纱摄影公司提供拍摄婚纱场地并收取场地费经营活动。李明义在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承认了上述违法事实,并称由于没有做账登记,无法提供收取的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来源途径;
2、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当事人李明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雁市监罚告[2025]11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桂林市雁山区支行(地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119号雁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服务楼临街一层门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1 月 2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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