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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 市监 处罚 〔2025〕98 号
当事人:桂林市雁山区德歌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朱继山(公民身份号码:4****************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11MADQCC432J;
经营场所: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草坪街193号冠岩景区青云梯二楼夹层;
联系电话:1*********9;
联系地址: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草坪街193号冠岩景区青云梯二楼夹层。
2025年9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其2025年9月14日在当事人处花了1290元购买的野生天麻,过后才知道不是野生天麻,而向12315系统举报,要求当事人退货退款,并依法追究当事人欺诈消费者的责任。2025年9月15日,我局对桂林市雁山区德歌商贸经营部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桂林市雁山区德歌商贸经营部申领有《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地产中草药购销以及工艺美术品销售。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市雁山区德歌商贸经营部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时该经营部正常营业中。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货架上摆放有天麻、川贝、罗汉果、石斛等以及工艺品。据陪同检查的经营者朱继山声称,当事人经营的天麻分两种:一种田里种植(较大),标价:0.8元/克;另一种山上种植(较小),标价:4元/克,均为人工种植,举报人购买的天麻为山上种植的。2025年9月17日当事人经营者朱继山在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交代当事人销售的天麻都是人工种植的,之所以说是野生天麻是为了更好的销售产品,同时声称成功地以人工种植天麻冒充野生天麻销售的就这一单,销售额1290元。据悉。此款已经退回给举报人。
1、举报登记表、投诉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案件来源途径;
2、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当事人-桂林市雁山区德歌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上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属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雁市监罚告[2025]11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解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元(¥129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桂林市雁山区支行(地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119号雁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服务楼临街一层门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1 月 2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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