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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公告20260122

2026-01-22 15:30     来源: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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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 :南宁理工学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2450000MJN8894298

住 所:*****************************

经营场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垚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10月23日,我局接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SP20253371),报告显示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9月23日在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抽检的螺蛳粉碗(自消餐具)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9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3371)及检验报告(№:SP20253371)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原名为“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于2021年5月31日获国家教育部同意,转设为“南宁理工学院”,现已完成所有相关证件的更名工作,现名为:南宁理工学院。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监督抽检的该批次螺蛳粉碗(自消餐具),经食堂现场管理员彭晓秀反馈该批次螺蛳粉碗(自消餐具)在使用后未发生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及接到相关方面的投诉。

经核实,当事人因使用不合格的消毒餐饮具于2024年1月5日被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详见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雁市监处罚〔2023〕503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450300634333253)1份,证明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的该批次螺蛳粉碗(自消餐具)的基本信息;

2.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SP20253371)1份,证明该批次螺蛳粉碗(自消餐具)不合格;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337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4.南宁理工学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更名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5.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宁理工学院下达的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雁)市监询通〔2025〕91号)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依法询问的事实;

6.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宁理工学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桂雁市监处罚〔2023〕5036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警告处罚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的行为。

2025年12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雁市监罚告〔2025〕1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餐饮具清洁消毒干净后使用,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雁山支行,凭回单结案。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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