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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雁山区覃记鑫隆烧烤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11MA5MXWXK7E
营业场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桂林农业科技展示服务区2号楼一层4号门面
经营者:覃桂海
身份证:******************
我局接到投诉,称“我在美团上点了一份外卖,商品描述中明确写着是牛肉,我在食用过程中感觉不是牛肉,望有关部门现场调查一下是否为真牛肉,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问题,请求贵部门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给予本人答复”,我局于2025年12月08日予以立案处理。
2025年12月0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冰柜中存放着3把共计89串投诉人反映的存在问题的手把牛肉小串,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产品的包装信息,包装正面字样为“容都记忆 烧烤系列”,背面标注的该产品的名称为:牛肉风味手把串,配料表:鸭胸肉、味精、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辣椒红、牛肉香精。我局现场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现场查看了该店的美团外卖平台,该店美团店名为“鑫隆烧烤城”,上述“牛肉风味手把串”在该美团店的销售名称为“牛肉手把串30串”,单价0.5元一串,30份起购,月售60串,配料表上写的是黄牛肉,我局现场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取证。
后我局对经营者覃桂海进行询问,据经营者覃桂海反映,“牛肉风味手把串”是本月上的新品,是从桂林市象山区百佳味食品经营部进的货,共进购一包,每包10把,每把30串,每包进货价为23元,能提供进购记录、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是合法渠道进购的合法产品,售价0.5元一串,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50元。因商品宣传界面为当事人自行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以上信息当事人均确认且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及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事实;
5.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牛肉风味手把串”进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牛肉风味手把串”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进货渠道,产品合格的凭证;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26年0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雁市监罚告〔2026〕1号),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2026年01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购的“牛肉风味手把串”,配料表明确标注为鸭胸肉,售卖时配料表却标注为黄牛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026年01月22日我局召开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复核,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桂林市雁山区支行(地址: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119号雁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服务楼一楼临街一层门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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